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公众号近日披露了一起价值千万的以以太坊作为等价货币借贷的民事诉讼案件,林某作为出借人,刘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向林某借款1000万元,林某购买等值的以太坊数字资产即以太币,转入刘某指定的账户,刘某应于收到借款后一年内将该笔借款以人民币的形式返还林某。《借款协议》签订后,林某向刘某指定账户转入3165个以太币。刘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林某人民币1000万元。因刘某未依约还款,林某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思明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与刘某进行以太币交易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林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首先我们先梳理一下本案的关键信息:
1.林某和刘某约定的借款标的是人民币,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与很多币圈民事纠纷不同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以法币本位约定,实质上法院如果以《借款协议》和交付虚拟商品(虚拟货币)为事实依据结合双方之合意认定林某借给刘某1000万人民币在事实上成立,也并无不妥。
2.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和归还形式,即刘某收到借款后一年内将该笔借款以人民币的形式返还刘某,返还形式同样约定的是法币本位,如若法院判决偿还人民币,无论是判决还是执行,不存在任何障碍。以往很多币圈民事案件约定返还虚拟数字货币,存在着执行的障碍,即实践中无法对虚拟数字货币进行强制执行,故此多数案件法官更愿意在审判阶段或执行阶段以调解结案,希望当事人主动履行避免执行不能的弊端。
3.刘某以《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林某的1000万元人民币。刘某以书面要件的形式,确认收到的是人民币而非以太坊。
4.林某起诉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非起诉要求刘某偿还3165个以太坊。
结合上述事实,我们认为,思明法院以林某与刘某进行以太币交易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林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存在着一定争议,主要基于以下四点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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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本案实质上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不存在虚拟数字货币“交易”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24通知”)的相关条款。“9.24通知”明确“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从该条规定的内涵来看主要规制的是“投资行为”。所谓“投资”,实务中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行为,另一种是保本保息的投资行为,后一种我们习惯称之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行为。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前一种投资行为从大类上可以理解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一种投资行为从大类上可以理解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投资虚拟数字货币的行为一般是自己直接买卖或是委托第三人买卖,从判决结果来看,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有可能认为本案系以借贷的名义和约定,变相以1000万本息为对价买卖3165个以太币,从而套用该规章认定违背公序良俗进而认定无效。我们认为,针对“投资”的定义不应做扩大解释,真正的投资行为就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行为,而名为投资的借贷行为或直接约定的借贷行为不应直接受“9.24通知”规制。
二是,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借贷的法律关系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按照有关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目前为止,包括“9.24通知”在内的任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没有完全否定虚拟数字货币是特殊虚拟商品的本质,对虚拟数字货币本身没有做违法的否定性评价,本案双方约定通过交付以太坊作为提供借款的方式且已经交付完成,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从法律层级来看,司法解释高于部门规章,合同合法有效,“9.24通知”作为部门规章,无从决定合同效力。虽然《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只有违反规章情形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规则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而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投资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规则,因此不能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无效。
三是,退一步讲,即便法院仍认为双方名为借贷实为交易,则应当考量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节点,即“9.24通知”之前,个人与个人之间交易虚拟数字货币并不为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所禁止。本案毕竟是要求归还人民币而非数字货币,虽然双方合同履行初期的交付行为涉及虚拟货币,但我们仍需要考量双方的合意究竟是什么,从目前案件披露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合意清晰准确的限定在以法币为本位的借贷关系,交付数额也彼此认可,在“借”这个阶段不存在争议,而在“还”的阶段,林某要求归还人民币,依据的是《借款协议》,并不需要通过参考所谓的虚拟数字货币平台确定以太坊的价值是多少,和虚拟数字货币的价值也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因此在“还”的阶段,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诉良俗规则。
四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即便认定思明区人民法院审判思路没问题,但判定无效后缺少法律后果的判项。如若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当事人提请的是给付之诉(法理上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给付之诉),因此法院除了判决合同无效之后,还要对法律后果予以处理,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至少可以参考1000万本金进行补偿。需要强调的是:1000万补偿并非按照数字货币市场比照法币定价进行的参考价,而是早期二人约定导致的结果,如若早期就是借用或投资3165个以太币,没有提及视为交付1000万人民币,后期也没有约定还款方式,那么原告主张返还1000万本息,必将产生参考平台价格和兑换的问题,直接违反政策。而本案关于1000万人民币系双方事前约定,没有参考任何平台,完全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也不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
回到题目本身,我们认为,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多还是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政策背景出发,释放出“投资交易虚拟数字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这一强烈信号,虽然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要件十分完备,但因为涉及虚拟数字货币,仍被判决驳回起诉,充分表明了在民商事案件中,虚拟数字货币的权益是不被保护的。简而言之,但凡涉币,都是违背公序良俗。但从实践来看,这样“一刀切”式的判决仍会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是否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否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上有所取舍?是否因该案例示范作用导致大批量“币圈老赖”的出现?是否因为公力得不到救济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最后,从“9.24通知”的文义表示来看,“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违背公序良俗是条件之一,而不是结果,即并非所有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行为都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二是投资交易行为如果违背公序良俗,才能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我们也会持续关注本案的二审情况,希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对相关问题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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