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目前引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来对以往涉币案件进行判决的文书约为20篇,而这些案件中的涉案民事行为基本都在2021年9月15日之前发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对其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抛开这些裁判文书引用新规判旧案是否恰当不论,我们在梳理所有相关案件后得知,当前法院层面在新政策出台后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受理范围,故驳回起诉;
(二)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自担风险,故驳回诉讼请求;
(三)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
此外,涉及到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案件,也有法院驳回起诉,移送至机关;有的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不涉及刑事案件的要求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有的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为违法标的物,也有法院认可矿机并非非法物品。有的法院对保本保收益的投资做量化交易的合同不予认可,损失需自担;也有法院认为保本保收益的合同尽管无效,但理财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即便各个法院依然存在一些裁判观点不一的情况,但随着新规的出台,大多数法院的裁判趋势是对涉币案件的法律保护明显减弱。
以下对引用新规的现有判决做出如下梳理,为方便阅读,下文对《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简称为《通知》,对《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为《94公告》,对《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为《924通知》。
本文主要对引用924通知,判决“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受理范围,故驳回起诉”的司法案例进行分享。明后两日将持续分享剩余内容。
2019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帮助购买数字货币。同日,被告将300000元中50000元转给原告,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并为原告代为开设了三个火币APP账户,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买入100000元LTC(莱特币)及150000元ETH(以太坊币)。2019年9月,原告在被告代其开设的火币APP上提现12.680995个ETH币及21.3个LTC币并卖出,共获款26475.24元。2019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本金无果后,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数字货币的口头协议,且原告已按口头协议约定将购买数字货币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委托合同关系系被告原因导致解除,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因该院对被告提出ICC公司给原告近30000元的分红收益的意见未予采纳,原告卖出ETH币及LTC币获得的款项26475.24元应视为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因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应扣除该款项,故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223524.76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高于该款项223524.7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解除原告杨某美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美投资款223524.76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涉火币、莱特币、以太坊币是网络虚拟货币,根据《924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裁定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美的起诉。
原告刘某盼经过论坛帖子推荐,于2019年9月在平安益投数字货币APP中购买数字货币USDT,充值方式为APP线下充值。平台客服称被告是其平台下特约商户,可在被告处购买,于是原告把224000元分8笔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转至被告银行帐户中。原告在核实帐户数字余额时发现,被告并没有把等额的数字货币充值到原告的帐户中,于是原告联系平安益投数字货币平台APP客服,客服称:平台没有收到被告给原告充值的款项;并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让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原告请求第三方平安益投数字货币平台与被告联系说明情况也未果,不得已起诉对方。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依据《924通知》,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间,孙某权先后向北京云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次款项。孙某权称:相关款项用于购买等虚拟货币,之后因北京云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云币网被关闭,因云币网的通知,将VENERC20糖果币交换为VET主网币,因只有马某懂得此后如何操作,故将币交给马某;在此过程中,马某将其中一部分出售,并向孙某权转账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系虚拟货币的交易、流转等行为产生,根据《924通知》的要求,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相关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孙某权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924通知》己经对虚拟货币作出明确定性,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孙某权的起诉,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2021年5月19日与原告拟订委托托管协议,在上海市长宁区田园别墅111室签订合同一份,互相向对方抵押价值100万美金等价资产。原告向被告托管100万美金等值矿机,被告向甲方抵押价值100万美金的虚拟货币,抵押一周后,因相关政策出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被告还借口从原告处收回66万美金的虚拟货币,仍未履行合同,未归还原告委托托管的等值计算设备,并以设备折价为由非法侵占所有剩余的机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924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唐某虎(乙方)与被告刘某山(甲方)签订的《POS挖矿协议》,甲方给乙方100万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用作POS“挖矿”,是《通知》中明确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适用的情形有九种情况: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被告提出有仲裁协议;劳动仲裁前置;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重复起诉。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引用924通知对涉币案件驳回起诉的主要理由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然而,这种理由真的合法合理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此项规定视为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一般规定,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都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述法院认为,涉币案件系非法金融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属于非法债务,故而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社会越是发展和进步,公民寻求司法保护的愿望越强烈,呈“水涨船高”之势。在法院受理范围这个敏感的问题上,立案工作不可避免地处在了风口浪尖的位置。从实务的角度而言,涉非法债务的案件通常还包括金融投资产生的非法债务,高利贷借款产生的非法债务,从公开的裁判文书中也可以看到,这些案件也并没有被法院拒之门外。从理论的角度而言,涉案案件通常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显然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们认为,法院一律对涉币案件“驳回起诉”系不合理的。“法律不是冲突的答案,而是疏导冲突的手段。”司法裁判作为法治社会寻求公正的重要手段,如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之前,直接抱着对虚拟货币的“偏见”和“大局观”,以此为由将纠纷拒绝在法的门外,实非化解纠纷之正确手段。
本文作者:刘磊
经济法学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盈科上海“新十年.新青年”先进典型,甘肃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实务:刘律师代理涉数字货币民刑事案件近百件,专注于数字货币、区块链等新经济领域法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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