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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虚拟货币、区块链、ICO,金融新业态下隐藏的非法集资问题_区块链通俗易懂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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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区块链、ICO是金融新业态下的产物,由于借助电子数据或符号,依托计算机、通信、密码学等技术方法,使这类新兴金融产品充满了神秘感。对于绝大部分民众来说,这类概念似懂非懂。

虚拟货币,指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在网络中或电子设备中的、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如国内互联网社交、游戏平台的Q币、百度币等;又如国际性的、自由流通较高的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等。

区块链,该术语起源于比特币,现指共享数据库及存储于其中的数据或信息,具有不可伪造、全程留痕、可以追溯、公开透明、集体维护等特征。

ICO,指区块链项目首次发行代币,募集比特币等通用虚拟货币的行为。

虽然这些词汇的诞生已有10年左右的时间,但作为金融新业态在中国市场上兴起也不是太久。然而,这类新兴金融产品在起步之初,就已经成为非法集资的“新宠”,司法实践中案例也逐渐增多。

一、关于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目前关于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规定并不多,但规范的内容已经从关注流通、反问题,到关注集资、、等问题。

调查:近三分之一美国加密货币投资者拥有狗狗币:10月27日消息,根据“Finder”最近所做的一项调查,30.6%的加密货币投资者表示他们拥有狗狗币,这是狗狗币全球平均采用率19.2%的1.6倍。(theepochtimes)[2021/10/27 21:01:42]

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虚拟货币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2013年央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该《通知》并没有禁止比特币的登记、交易及跨境流通,而且规定“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该《通知》还重点制定了防范风险的三条规范。

2017年央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进行融资的活动大量涌现,投机炒作盛行,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问题,指出个别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声音 | 加密货币分析师:不拥有比特币意味着投资于当前的体系:加密货币分析师Rhythm发推称:不拥有任何比特币本身就是一种投资,这意味着你将投资于当前的体系,即:重视消费胜过储蓄;印钞和操纵;激烈的贸易和货币战争;有17吨的负收益债务。做出明智的选择吧。[2019/10/24]

2018年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部、央行、市场监管总局在《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中提示:“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之实。”

2018年《提示》变更了2013年《通知》的部分内容,对互联网站代币服务活动进行了限制。2018年《提示》规定:“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19年中央网信办《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备案制,“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

动态 | Gemini交易所街头广告呼吁建立加密货币规则:据共享财经消息,美国街头出现加密交易所Genimi(双子星)广告牌,内容为“加密货币需要规则”。[2019/1/4]

综上,我国目前对于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规定并不多,规范所调整的内容并不细致。个别规范为了向市场投资者表态,对部分金融新业态采用“一刀切”的规定。但是,所面临的非法集资等问题,并不能充分应对。

二、关于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非法集资案例

当前以虚拟货币、区块链、ICO为幌子的非法集资、、案例并不少。

案例1:“威尔币”等虚拟货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6年倪某等人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向公众募资资金投资威尔币、万某、利某、云某、华人3M等项目,吸收资金100多万元,由于属于从犯,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浙0782刑初1588号)。

案例2:ICO、区块链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霍某、叶某以无引力ICO基金投资项目以及区块链投资项目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1亿多元,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7年和3年有期徒刑辽0103刑初1192号)。

案例3:区块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8年黄某等人注册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开推介会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诱使投资者加入该公司,吸收资金共100多万元,黄某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4年有期徒刑黑01刑终817号)。

案例4:“贝某1”虚拟货币集资案

2017年余某等人设立义乌市贝某2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宣传拉会员投资红酒、铁皮枫斗、铁皮石斛等套装产品,赠送等值“深蓝积分”,并承诺短期内可获得高额回报,还可以投资购买公司对接外网平台虚拟币“贝某1”,通过“贝某1”的上涨获取更高额收益,而“贝某1”的涨跌实质由后台操纵。短期内便发展了全国近两千多名会员,非法集资款高达近五千万元人民币。最终四被告人被认定构成集资罪,被判10年至10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浙0782刑初2017号)。

案例5:“云产币”等虚拟货币、区块链微信群案

如2018年宋某在网络上建立“区块链投资”的微信群并发布投资虚拟币信息,谎称投资购买云产币、保险链等虚拟币赚钱,诱被害人董某汇款购买虚拟币,涉案金额11万余元,由于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认定为罪,判刑3年,缓刑3年浙0781刑初47号)。

案例6:区块链案

2019年寇某等人以“哈希区块链”“惠民云”“百利云”三款可后台调控的虚假投资软件,诱被害人进行反复投资,共计700多万元,被认定为罪,首犯被判14年6个月有期徒刑津01刑终457号)。

案例7:“宝特币”虚拟货币案

2016年郭某等人以投资虚拟货币“宝特币”为名,要求投资者购买宝特币、注册矿机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推广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涉案金额共计1000多万元,主犯被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被判4年至4年6个月有期徒刑闽01刑终1144号)。

三、关于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非法集资特点

国内虚拟货币的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是借用比特币的造富神话展开集资活动的。当前在国内被市场投资者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有OKCoin、火币网、比特币中国BTCChina、聚币网、云币网、币安网、比特时代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担了虚拟货币兑换现金和现金购买的功能。交易市场没有涨停、跌停限制,杠杆交易倍数不等,因而创造了火币网最高能撬动5倍杠杆,比特币中国最高达到过20倍的高收益率。个别非法集资行为人就是借用这高收益率的造富神话,利用了投资者短期套利的心态进行非法集资。因为不少投资者明知项目不靠谱、风险大,也要加入“币圈”炒币,新手“接盘”。

另外,非法集资行为人还会利用虚拟货币发行数量和方式不受限制,算法难于考究,仅以发行者个体的信用作为担保且没有准备金的市场业态,在后台操纵虚拟货币市值的涨跌,制造出短期暴涨的假象,以吸引投资。

而对于国内区块链、ICO的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利用包括区块链、去中心化、分布式账本、非对称加密、PoW、DPoS等各种普通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化字眼,营造出高大上的表象,但实际上是打着区块链的幌子,在各地路演或线下见面会,与过往的集资行为如出一辙。实际上,ICO的诞生是源于从事区块链技术创新的极客圈子的社区众筹,参加者往往是区块链技术的合格发起者和投资者,有认识和判断项目资质的能力。然而,在中国ICO活动本身就已经变味,个别非法集资行为人将这一技术沦为无门槛的社会众筹活动。而投资者也似乎不在乎区块链的技术,更多是关心如何在二级市场上抛售牟利。

非法集资行为人会利用ICO较为简单的发起流程,利用项目的高度不透明性。ICO的发起唯一公开的文件是白皮书。白皮书中的内容一般仅包括项目介绍、运营团队、技术手段、风险提示。市场上的白皮书质量参差不齐,甚至一些ICO项目立案白皮书都没有。这就导致项目资金去向不明。

非法集资行为人还会利用投资者短期套利心态。绝大部分投资者对于ICO的态度是认为项目一旦成功,在二级市场上把手中持有的代币全部抛出,通过向其他投资者转让代币来退出项目。

因此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非法集资“很有市场”。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由于当前此领域监管空白,无相关部门批准的环节,一旦被查出属于虚假项目,就能认定“非法性”。非法集资行为人一般是通过微信群、QQ群、行业网站等进行宣传,利用普通投资者对区块链、数字货币的新鲜感,夸大技术手段和收益,引起哄抢效应,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这种情况下即可认定“公开性”和“社会性”。非法集资行为人一般会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论,有的还利用名人大V“站台”宣传,以空投“糖果”等为诱惑,宣称“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即符合“利诱性”。

关于集资罪的认定。部分集资项目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实施虚构项目的手法,取资金后逃跑,或肆意挥霍取资金,符合集资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使用方法”。

关于组织、领导活动罪的认定。行为人以发行虚拟货币、区块链、ICO项目为名,要求他人以购买一定数额的虚拟货币作为入会资格。同时,通过公司操控虚拟货币涨跌的方式吸引大量资本进入公司,进行资本运作,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虚拟货币作为非法获利的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则符合组织、领导活动罪的认定。

综上,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及时对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非法集资问题作出应对,明确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部分虚拟货币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之实。只有这样才能让真正的技术助力金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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