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每每谈到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监管,几乎言必称“289文”“9·4文”,前者是指2013年银发289号文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后者是指2017年9月4号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这两份部门规章几乎是唯二的可窥得中国监管部门对待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态度的官方文件。
做法学研究,往往讲究比较研究方法。虚拟货币监管,中国是如此,国外又如何?以下飒姐团队特选取美国、新加坡、日本、德国、瑞士、英国等国家的监管情况,与读者分享。
一、美国
美国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情况较为复杂,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不同的数字货币可能会作不一样的定性,以纳入自己的监管范围,颇有种“谁都想管”的态势。
美国财政部认为虚拟货币也是一种货币,因此所有虚拟货币交易所都要向其金融犯罪执法网络申请注册MSB牌照。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认为比特币期货属于大宗商品。2017年12月,芝加哥商品交易所就推出了比特币期货合约交易。
肖飒:国内从事USDT兑换业务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10月30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撰文表示,在国内从事USDT的兑换业务可能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该条款的第三、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USDT具有法币性质,而兑换业务常常与资金结算业务挂钩,其代替法币流通的可能性也容易被上述兜底条款所覆盖,?肖飒团队认为,USDT兑换业务的表现容易与非法经营罪所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契合。[2020/10/30]
美国国税局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是财产而非货币,其要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征收增值税,并成立团队专门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的逃税行为。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看到ICO市场的火爆以后,认为某些能通过豪威测试的虚拟货币ICO属于证券发行,需要向SEC注册并受《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监管。
肖飒:央行数字货币将重构金融机构实务: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央行数字货币的出现与普及使用,或将改变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重构金融机构实务。她表示,央行数字货币拥有强大的信用背书,符合当下特定行业需求,只要有策略地推广,应该有机会可以迅速普及。普及之后的数字货币,一定程度上将深刻影响我国金融行业法律体系。(金融1号院)[2020/4/23]
所谓豪威测试,是美国法院早在1946年的一个判决中所使用的一种判断特定交易是否构成证券发行的标准,具体标准包括:是不是金钱的投资;投资是否期待利益的产生;投资是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事业,也就是有没有项目方;利益的产生是否源自发行人或第三人的努力。
这四个标准中,“金钱”的标准在不断扩大,2013年就有美国法院判决认为比特币具有Money的属性。因此,即使是只吸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来进行融资的ICO,也很有可能被SEC认为是证券发行而受到更严格的监管。
二、新加坡
声音 | 肖飒:为币站台将依正犯或单独的罪名进行刑事处罚:9月12日消息,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律师肖飒表示,为参与币项目进行宣传的媒体和提供技术支持的软件外包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或者特定技术开发只用于犯罪行为的,将构成帮助犯。应定的具体罪名与刑罚当依据币发行、运作的本质逻辑、侵害的法益重大性等,依正犯的罪名及刑罚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以单独的罪名进行刑事处罚。[2018/9/12]
2017年11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发布《数字代币发行指引》(AGuidetoDigitalTokenOfferings),文件中指出,数字代币如果被认定为是新加坡证券法所应当监管的产品,则数字代币的发售或发行需要遵守现有的新加坡《证券期货法》(SFA,SecurityFutureAct)。不像美国对证券的定义可能“包罗万象”,新加坡对“资本市场产品”的定义相对较窄,根据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条,“资本市场产品”指的是证券、期货合约、用于外汇交易的合约及安排以及MAS特别指定的金融产品。也就是说,大部分虚拟货币会被认定为是非资本市场产品。进一步地,MAS实质上给作为大多数的非资本市场产品的虚拟货币发行项目开了绿灯。
声音 | 肖飒:区块链技术对固定证据‘真实性’有重要作用 但不能单纯依赖:据凤凰网报道,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表示,我国司法领域对于‘证据’的态度开放,区块链作为一种‘分布式存储技术’具有不可逆、不可篡改等特性,对于固定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但是,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对固定证据有优势,但真实世界里发生的事件,不能单纯依赖区块链技术,例如航空保险理赔纠纷,是否发生空难本身很难被区块链完整记录下来,很多时候是‘人为’地记录在链上触发‘共识机制’,因此,在证明某一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时,还是需要传统的书证、电子数据、物证等。[2018/9/10]
2018年9月19日,在CoinDesk共识大会新加坡站上,MAS金融科技和创新组科技基础设施处主管DamienPang表示:MAS目前将代币分为三类:应用类代币,支付类代币以及证券类代币。在监管上,MAS不打算监管应用类代币,但对于支付类代币,MAS预计制定支付服务法案,以适用具有存储和支付价值的代币。至于证券类代币,则适用于现有的《证券期货法》(SFA,SecurityFutureAct)。
2019年1月14日,《支付服务法案》被新加坡国会审议通过,对支付型代币业务的监管进行了明确,该法案规定,虚拟货币交易所、OTC平台、钱包等属于支付型代币服务商,需要满足相关反规定,并申请相应牌照。
声音 | 肖飒:证券型通证在我国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近日表示,证券型通证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折射的意义不同。在美国法律下,证券型通证是证券的一种。在我国法律下,如果代币有证券性质,结合2017年9月的ICO禁令,在我国可能会被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但是由于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券、债券的定义过于狭窄,不能直接简单套用,而是使用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作为兜底条款。
此外,实用型通证被各国普遍接受。我国在2013年认定比特币为特定虚拟商品,实用型通证具有类似的法律性质。[2018/7/28]
三、日本
2017年4月1日,日本《支付服务修正法案》正式生效,这是世界上首部正式在立法层面将虚拟货币纳入监管的法案。部分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合法性被正式认可,虚拟货币交换业务受到监管。在法案中,虚拟货币被定义为“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支付或清偿债务的一种以法定货币计算,通过电子系统处理的财产价值。”
2019年3月,日本修改《支付服务法》和《金融工具交易法》,将原来“虚拟货币”的说法修改为“加密资产”。加密货币交换机构需是在金融厅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后需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信息披露、资产分离管理、定期提交业务报告等义务。?
针对ICO行为,如果发行的代币被认为具备有价证券性质,也就是所谓投资类ICO,则将被纳入《金融工具交易法》的强监管,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各种登记。发行主体还应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并规范广告和销售行为。2019年9月,日本金融厅下属的数字货币交易所行业协会颁布《新币发售相关规则》和《关于新币发售相关规则的指导方针》,对数字货币交易所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总的来说,日本对数字货币行业的合规要求高,项目募资和交易的难度较大,导致虽然日本修法后没有否认ICO的合法性,但事实上在很长时间以来少有项目发行成功。
四、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首个承认比特币合法的国家。但是,德国并没有为虚拟货币出台专门的法律,而是按照数字货币的业务场景和应用特点分为不同类型进行差异化监管,即将虚拟货币纳入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分类监管。
2013年8月,德国金融部在回应自民党财产专家弗兰克-舍弗勒的问询时表示,其已正式认可比特币成为一种“货币单位”和“私有资产”。
2018年9月,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发布了《关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报告》,将数字货币划分为三个种类:
一是支付型代币,类似于比特币,是指被用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支付手段,或者价值转移手段,其本身不具备价值,仅作为支付手段,承担清算或结算的功能。如果在商品交易中使用支付型代币进行支付,或是搭建代币交易平台的,都要依据德国《银行法》向德国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作为金融工具提供方,还受到德国《反法》的约束,需要遵守如下四方面规定:一是对客户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二是履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保存制度办法;三是建立健全内部反控制系统;四是建立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二是证券型代币,包括权益代币和其他资本代币,其持有者拥有对特定资产、权益和债务工具的所有权,会对投资人允诺未来公司收益或利润,因此其功能类似于证券、债券或其他金融衍生品。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款,一类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证券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代币的可转让性;二是代币在金融市场或资本市场的可流通性;三是代币中有权利的体现,即代币持有者具有对股东权利或债权等类似权利的请求权;四是满足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标准。对于代币是否满足上述四类标准,德国金融管理局采取的是逐案审查的方式,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
三是功能型代币,德国金管局认为该类币种仅应用于发行者自身的网络体系,具有相对封闭性,是授予其用户通过区块链技术使用其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对于单一的功能型代币,其本质上不具备金融属性,不纳入德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监管。但功能型代币有可能被赋予支付型代币和证券型代币的功能,此时将按照相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管。
五、瑞士
2018年4月,瑞士金融市场管理局发布指南,根据代币的基本用途以及可否交易,其将代币分为三类:一是支付型代币,即数字加密货币;二是功能型代币;三是资产型代币。FINMA认为,支付型代币不构成融资方式;资产型代币则构成证券,需要对其采取证券的监管规则。FINMA还没有明确对功能型代币的发售适用什么样的监管规则,但已经明确指出,功能性代币不属于证券,不适用证券的监管规则。
六、英国
2019年1月,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发布《加密货币资产指南》,在该文件中其也将加密货币分为三种类型。其中,比特币、莱特币等交易型代币可用于商品和服务的买卖,且无需经过银行;证券型代币应该纳入监管;除电子货币外的实用型通证不受监管。
写在最后
纵观本文列举的几个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情况,不难发现各国均试图对虚拟货币做某种更为明确的分类,从而将虚拟货币的不同类型均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以分别满足反、反金融等不同层面的监管要求。一些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分类也保持了某种一致性,即分为支付型代币、证券型代币和功能型代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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