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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研究_BAKECOIN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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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加密货币市场的不断繁荣,促使私人持有的虚拟货币不断增多。很多投资者也想自己当股东,投资实体企业分红盈利。不少投资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来设立公司,或者作为新增股本的出资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国内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一直持谨慎消极态度,国内关于这种形式设立公司的案例鲜少。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时,可能面临不同代币出资设立的法律风险、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事项法律风险及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代持股协议等法律风险,逐一进行分析。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非货币财产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

普华永道报告:列支敦士登虚拟货币税收指数排名第一:10月3日消息,普华永道发布各国关于虚拟货币税收的报告。报告指出,列支敦士登、马耳他和澳大利亚分别位列虚拟货币税收指数排名前三位。该指数主要基于各国是否为20种不同的虚拟货币项目提供了税收指导,指导内容质量不考虑在内。总体而言,报告考虑的各国是如何将现有税法应用于数字资产,而不是引入针对数字资产(包括虚拟货币)特征的新法规。此外,税收指导内容方面,一半以上的地区为虚拟货币交易和虚拟货币采矿收入设定了资本收益。虚拟货币定位方面,多数国家认为它是“财产或无形财产”、“其他”或“无明确规定”。具体征税时间,各国最常见的做法是对“虚拟货币和法币兑换”征税,其次是“虚拟货币之间兑换”。其中,法国在“虚拟货币之间兑换”方面超出正常氛围。最后,报告指出,多数国家地区尚未决定ICO的税收政策。(CoinPost)[2020/10/3]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人民日报:警惕“虚拟货币”局:5月11日,人民日报刊文《警惕“虚拟货币”局》。文章表示,近日,银保监会等五部门发布提示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之实,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网络化、跨境化明显。二是性、诱惑性、隐蔽性较强。三是存在多种违法风险。银保监会等五部门提示消费者,此类活动以“金融创新”为噱头,实质是“借新还旧”的庞氏局,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广大公众应理性看待区块链,不要盲目相信天花乱坠的承诺,应当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切实提高风险意识;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可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2020/5/11]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动态 | 德国比特币矿业上市公司转移到慕尼黑主板市场:据bitcoin.com消息,德国比特币矿业公司Northern bitcoin AG已经转移到慕尼黑证券交易所(Munich Stock Exchange)面向中型企业的二级市场M:Access。M:Access市场被视为寻求提高透明度、问责制和获得更多新资金的公司的一个关键市场。自2015年4月以来,该公司一直在慕尼黑交易所(Munich exchange)的场外交易市场(otc market)上市。[2018/10/2]

虚拟货币由于种类不同,直接会影响到其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类的代币出资进行分类讨论。

实用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实用型代币主要以BTC、ETH、USDT等为代表,此类虚拟货币可以出资设立公司吗?我们在明确了此类虚拟货币的性质基础上,就可明确其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的问题了。

政策 | 日本虚拟货币交易所协会提交了自律规则概要:在今日举行的日本金融厅第五次加密货币交易所研讨会上,日本虚拟货币交易所协会(JVCEA)提交了一份关于自律规则的概要,并提供了有关虚拟货币的交易的基本规则:1.业务管理:详细验证财务和管理风险,制定并更新管理计划,以适当应对财务和管理风险;2.内部审计:内部审计部门独立于销售部门和内部控制部门建立,根据审计部门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制定、实施有效的内部审计计划;3.遵守法律法规:完善合规计划和行为准则,以遵守法律法规,作为业务管理的一部分;4.对于不良事件的发生:在不良事件发生时迅速采取措施,向内部管理部门及理事会、协会报告。如果是触犯了行政法令的,向警察部门通知。[2018/9/12]

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USDT、ETH等虚拟货币与比特币均属于实用型代币,几者的性质相同,它们均属于私人持有的虚拟商品。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实用型代币属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虚拟财产。

人物 | 日本财政大臣:对“向虚拟货币交易利润改征20%分离课税”的建议表示谨慎:日本财政大臣麻生太郎25日下午的参议院预算委员会上,在回答委员藤巻健史关于虚拟货币交易中获得的利润,若从目前的“杂项收入”变更为约为20%的“申报分离课税”能否得到国民的理解时,表现出了谨慎的看法。[2018/6/25]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权/股本。

证券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证券型代币属于主流的虚拟货币之外的代币,此种虚拟货币实践中更大概率诱发各种、、恐怖主义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此种类型的代币交易受到各国的严厉监管。比如,在美国,若被认定为证券型代币,要经历多且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应的区块链项目才能发行。在我国,《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代币ICO的非法融资行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类代币的各种项目较多,为整治国内金融秩序才出台,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应当谨慎。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评估,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对于虚拟货币作价出资的可转让问题,本文此处先不探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时,有适合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吗?如果有,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评估呢?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能够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于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若股东采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股东应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达成协议。约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某一日某个交易平台某一时的价值进行换算得出出资额。这样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设立失败,针对设立前的出资问题产生争议,而无依据可寻。

此种出资形式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一旦被司法机关、债权人等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以虚拟货币出资的股东会被法院认定要对虚拟货币评估。但苦于没有中介机构对其价值得出适合的意见,司法机关是否就会以虚拟货币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得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判决等。另外,除了前述的问题,投资者还可能需承担补足出资额的义务,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以上均是因为虚拟货币出资评估事项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出资的代持股协议问题??

很多区块链行业的从业者实际上并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还在国外的一些企业任职。出于种种原因,投资者便与他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投资者自身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但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却不是自己。笔者认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条规定的情形,代持股协议一般是有效的。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会面临以下的风险。比如:名义股东私自处置股权问题;隐名股东难上位的问题;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出资额不到位时,仍应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等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众多的法律隐患,投资者应当谨慎签订代持股协议。

虚拟货币对于大众已经不再陌生,甚至私主体之间交易流通虚拟货币也司空见惯,但也不意味着其法律行为的自由有保障。在国内并未出台政策对虚拟货币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时,投资者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仍应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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